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黃紹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2時49分
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0日上午2時49分起至114年1月1
0日10時止。詎被告起租後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遲至114年
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始返還車輛,後續被告更未依約提供
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
910元(計算式:平時租金130元*7小時+逾時租金3,000元=3
,910元)、油資573元(計算式:179公里×3.2元=57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速公路通行費3元、安心服務費1
,190元、扣除折舊後維修費91,709元、20日營業損失30,000
元(計算式:3,000元×20日×50%=30,000元)、拖吊費與作
業費2,350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時已給付1,400元,尚欠128,
335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
租賃契約、租金專案說明、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安心服務
專案與合約、維修工單(含車損照、完工照、行照與發票)
、拖吊費用證明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7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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