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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闕河傑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5元自民
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08,999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5
    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9,941元(其中29,435
    元為消費款、506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
    付其中29,435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112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29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8,999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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