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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價金(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被      告  余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獲准後
    ,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行政管理費後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被告則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9日還款5,5
    00元,期數為50期,而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
    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32元,及其中100,2
    07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該筆款項前已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並非被告所簽,
    且原告與商品經銷商間並無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
    等語,且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如此原告即應受該判決理由拘
    束,然原告對另案判決未提起上訴,待其確定後又提起本訴
    ,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就原告於111年8月9日給付20萬元與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業
    經二造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作
    為重要爭點攻防,嗣於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給付20萬元
    與被告係基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以貸與人身分所為之金錢
    移轉,該另案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
    宗核閱無訛,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
    情事,於本件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金錢之法律上原
    因係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16條、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內容,原告固主張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
    另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該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欄非
    被告所簽,如此原告即難以該約定書定二造消費借貸契約內
    容,而觀被告與原告議定關於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略為:
    「核准20萬元,分50期還款,月繳5,500元,對保費3,500元
    ,帳管費內扣」一情,有被告另案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
    (見另案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20萬元,
    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5,500元,期數為50期,再輔以原告提
    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
    被告還款日期為每月9日。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係於115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於115年3月9日後
    各期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
    額,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期已然屆至之114年2月9日起
    至115年2月9日止共13期之本金及利息;另以EXCEL內建之RA
    TE函數計算(算式:RATE(50, -5500, 200000) * 12),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年利率約為15.84%,從而,依原告提出之攤
    銷表(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本金(單位:新臺幣) 利息 4,169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224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280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337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395元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453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512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572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633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695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757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820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884元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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