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鄭安喆  

            呂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安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安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逸杰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鄭安喆所簽訂之iRen
    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安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01時42分許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
    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呂逸杰於113年9月19
    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
    100公尺處(臺北往深坑方向)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鄭安喆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
    修復費用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
    鄭安喆應賠償修復費用26萬元(包含工資3萬7,968元、油料
    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1,601元)。(二)
    營業損失2萬3,000元:因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維
    修後,迄至114年1月23日始完工,修復期間已超出20日,故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償20日以每
    日租金定價2,3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
    計算式:2,300元×20日×約定比例50%=2萬3,000元)。(三
    )拖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
    償拖吊費5,000元,以上共計28萬8,000元。又原告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逸杰賠償上開維修費用26萬元、營
    業損失2萬3,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共計28萬8,000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鄭安喆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逸杰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安喆給付28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鄭安喆)使
      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
      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
      第18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安喆於113年9月19日01
      時42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
      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呂逸杰使用,嗣被告呂逸杰於同日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系
      爭契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鄭
      安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安喆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6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18頁)。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之
      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以系
      爭車輛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
      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
      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
      1,60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3年9月19日系爭車輛經被告
      鄭安喆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萬8,487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萬6,886元(
      計算式: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
      元+零件8萬8,487元=14萬6,886元)。
  2、營業損失2萬3,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所生之…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
      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
      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毀損滅失。」、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除
      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
      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修理期間超出2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告鄭安喆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之50%計
      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
      約定比例50%=2萬3,000元),並提出租金費率表及維修工
      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2頁),核屬相
      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鄭安喆就此部分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18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
      拖吊費5,00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
      告鄭安喆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安喆賠償之金額為17萬4,886元
      (計算式:14萬6,886元+2萬3,000元+5,000元=17萬4,886
      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逸杰給付28萬8,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
      逸杰於113年9月19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呂逸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逸杰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6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租賃
      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提供
      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
      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7,968元
      、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1,601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至113年9月19日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8萬8,4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4萬6,886元(計算式: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
      外包工資1萬9,800元+零件8萬8,487元=14萬6,886元)。
        
  2、營業損失2萬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已超出20日
      ,故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計算方式,被告呂逸杰應賠償20
      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
      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萬3,000元),並提
      出租金費率表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9至32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呂
      逸杰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5,00
      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
      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呂逸杰就
      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逸杰賠償之金額為17萬4,886元
      (計算式:14萬6,886元+2萬3,000元+5,000元=17萬4,886
      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安喆賠償17萬4,886元、被告呂逸杰
      賠償17萬4,88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
      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鄭安喆係依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呂逸杰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
      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安喆給付原告17萬4,886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逸杰給付原告17萬
    4,886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01×0.438=88,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01-88,301=113,300
第2年折舊值    113,300×0.438×(6/12)=24,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00-24,813=88,487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