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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楊淵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11元,及其中48,672元自95
    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48元,經本院調閱本
    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
    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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