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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澤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經本院查詢執行
    案號發現當事人資料不符,已電詢原告及新北地院確認更正
    ,參公務電話紀錄)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69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
    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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