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22元,及其中新臺幣97,888元自民
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東元冷氣,商品總
價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
至115年8月24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期應繳付8,250元,如逾
期未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
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38期即114年8月24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02,9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7,888元
、利息3,622元、遲延費1,41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2元,及其中9
7,888元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金額及提出之分期買賣契約書皆無意
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金97,888元外
,尚請求遲延費用1,412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
由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觀之,第4至7、10、38至40期之遲
延費分別為158元、140元、147元、147元、140元、319元、
227元、134元,除依被告遲延日數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包含
各期催款手續費100元,即催款手續費部分共800元,核諸前
揭說明,堪認上開條款所約定之催款手續費,屬法定利率上
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催款手續費之
請求應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費,僅於612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2
元(計算式:97,888元+3,622元+612元),及其中97,888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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