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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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宥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惟
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清水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
,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中市清水區,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
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業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
,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
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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