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郭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7元自民
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79,187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203元自民國114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
114年8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254元未給
付,其中11,197元為消費款、5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3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193,454元未清償(其中179,187元為借款
、14,267元為利息),另應給付其中179,187元自11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10年11
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057元未清償(其中73,203元為借
款、6,854元為利息),另應給付其中73,203元自11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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