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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元自民國11
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382元自民國1
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1元,及其中新臺幣4,062元自民國1
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70元,及其中新臺幣48,621元自民國
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積欠電信費」、「
    設備補償款」欄位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8,084元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
    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繳款通知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1至13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 設備補償款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994元 7,765元 2 遠傳 0000000000 3,382元 11,932元 3 遠傳 0000000000 4,062元 13,179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8,621元(含小額代收34,658) 17,149元 合計   58,059元 50,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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