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保證金(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嘉嬿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周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
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兩造前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租賃
期間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然被告
卻未返還保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有多處損壞,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使被告受有物品損壞、支
出維護及修繕費用、受有房屋無法出租損失及律師費等損害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與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事實顯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應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原告並給付保證金230,000元。
而原告於114年8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
狀、清潔完竣並交還鑰匙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於原告返還房屋1周內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然被
告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恣意要求原告完成如房屋全室油漆
、客廳沙發座椅套更換、冷氣出風口清潔及紗窗修復等等諸多
逾越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範圍之請求,並揚言未完成該等請求,
將按日自保證金扣除相當於日租金之金額。然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原告保證金。
⒉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予日籍員工即訴外人金本照道使用居住,金
本照道遷出系爭房屋後於114年8月30日偕同仲介,與被告代理
人及其仲介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其已拋棄對系
爭房屋之占有,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即原告現實上已喪失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而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房屋之鑰匙,自該
日起對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取得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此,原告因此占有狀態之移轉而消滅其
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其間被告代理人要求更換餐廳燈泡、修
復櫃子五金配件、修復瓦斯爐及全室清潔,原告與原告之仲介
均一一處理,並委由專業清潔人員進行全室清潔,並非如被告
所稱消極不作為。也因此自114年9月3日起,已有被告委任之
仲介帶看系爭房屋,而被告亦自承自114年9月上旬即有多組租
客透過房仲前來看房,且591網站於114年9月8日已有招租廣告
,足證原告已履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然被告代
理人除了上開要求外,復又要求原告應就客廳桌面刮傷修繕、
全室油漆、冷氣出風口清潔、沙發皮套換新、紗窗軌道與紗窗
更換,更要求支付日租金達半個月以上。由於被告代理人之要
求,形同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全新狀態,已逾回復原
狀之合理請求,並不合理。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已
無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返還房屋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已完成全室清潔,亦未毀損系爭契約之設備點交書內所載
之設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返還保證金予原告
。被告主張客廳窗戶下方、沙發後方、餐廳牆面及臥室轉角處
等均有明顯黑污,餐廳牆面更有兩條長條狀污漬部分,實則因
系爭房屋一直有人入住生活,於出租當時,牆面本即有些許痕
跡,原告之日籍員工金本照道一家於系爭房屋生活近1年,本
即會有生活痕跡及折舊狀況,僅係小部分範圍,並不影響整體
屋況與使用。被告要求全室油漆,顯逾越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另被告所稱臥室牆壁轉角處多次凹洞需補土修復云云,係指
牆壁轉角處之微小油漆脫落,是否為原告所致,非無疑義。且
該臥室牆壁轉角處之微小油漆脫落之回復,顯然毋庸全室重漆
。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全新之狀況並請求回復全新狀
況之損害賠償,實不合理。另被告主張臥室之紗窗更是嚴重脫
落偏移云云,原告否認為原告員工所致。因臥室之紗窗於承租
之初,即未點交此處,且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際,該紗窗僅
係脫離軌道,並未毀損,然被告聲稱紗窗破損、軌道偏移係原
告員工所致云云,竟要求原告需整座紗窗窗框與紗窗均需修復
,原告實難接受。實則,據原告仲介告知,交屋當時,其有發
現紗窗的確有開啟不順的情況。再者,113年與114年多起地震
影響建物,窗框如果真有軌道不順之情況,是否為原告員工所
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稱客廳真皮沙發亦出現多處
不明裂痕要求原告更換真皮云云,由照片可知,該等細微裂痕
,顯是真皮沙發正常的自然耗損所致,該等細微裂痕與些許脫
皮現象,顯非人力割損所致,原告自不負修復之責。被告又主
張未清潔冷氣出風口不符系爭契約特約第6點回復交屋時同等
清潔狀態云云,觀諸特約第6點之文義,並未提及應清潔冷氣
出風口濾網,特約全文亦未見原告應負如同被告所主張之全室
冷氣出風口之清潔,原告並無清潔冷氣出風口之義務。縱需清
潔冷氣出風口濾網,亦非冷氣保養,被告以冷氣保養之費用主
張損害賠償,並不足採等語。
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500元
,然其請求,並無理由:
⒈油漆38,000元:
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可知承租人如是因為依約定方法使
用所生的自然耗損,承租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員工入住系
爭房屋前,牆面上已存有污痕,被告主張退租時系爭房屋之各
處牆面黑污及轉角處凹洞,為系爭房屋時間經過及正常使用下
造成之自然髒污或脫落現象,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人為
破壞。而系爭房屋承租時本有生活痕跡存在,縱原告有加深該
等生活痕跡之情事,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方式需全室油漆,顯
屬過當。
⒉臥室紗窗8,000元:
原告之員工於入住系爭房屋前,原告之房仲已跟被告表示臥室
紗窗開關不易然未獲置理,且原告之員工於居住期間並無使用
或開關臥室紗窗,被告主張臥室紗窗有脫落、偏離窗戶軌道而
無法開啟之情形,徵諸臺灣於113與114年間有多起地震與颱風
,是否為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顯有疑義,被告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故紗窗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⒊空調保養20,000元:
被告主張全室保養空調費用之損害賠償乙節,並無依據,觀諸
系爭契約特約全文,原告並無全室空調保養之義務。蓋空調保
養通常係指冷媒量檢測、內部零件檢查及排水系統疏通以及所
謂的洗冷氣等。再者,系爭契約特約第1點:契約生效前,甲
方需負擔、負責清潔房間內(含空調)及驅蟲消毒,是指出租
方於租賃契約生效前應負的義務,實因當初入住前,有在房間
內發現小蟲屍體,故要求出租方應處理此部分,與承租人之義
務無關。縱承租人有此義務,系爭契約特約第1點僅提及清潔
房間之空調,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全室空調保養費用,顯不相
當,已逾越清潔房間之空調之範圍,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損
害,實屬無據。
⒋真皮沙發20,000元:
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之裂痕,是屬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之劣化及
龜裂,屬於自然耗損情形,並非原告之員工於居住期間有故意
或過失刮傷及毀損之情形,故沙發換皮費應用被告自行負責。
⒌租金損失172,500元:
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並交還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自租
約屆滿時已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力,並有使用管理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原告已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無所謂遲延
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又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現已出租,於出租前有多起仲介帶看,
而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20日前未有租客入住之原因,被告並
未舉證與其主張之原告未回復原狀有何因果關係,且依被告所
提之被證9內容,亦無法證明或得知究竟是修什麼東西、及如
何的影響房客承租意願。且系爭房屋於114年8月30日已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之下,本可先行處理,被告稱因原告未為回復原狀
致使難以出租而有受有租金收入停滯之損失,亦無有任何可歸
責於原告之處,故被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並不足採。
⒍律師費100,000元:
被告未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委任律師係被告為其自身
需求及目的,與原告並無相關,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等情詞置辯。
⒎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略以:
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實際居住者為其員工金本照道一家,其
於租賃期間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系爭房屋,
致其內傢俱、附屬設備及壁面等處受有損傷,嗣系爭契約期限
屆滿,原告本應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卻未為
之,且經被告要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仍拒不履行,使被告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使用標的物件及其家具。
」第5條第1、2項規定:「本契約期滿時,乙方必須立即將標
的房屋恢復原狀並交還予甲方。本契約期滿,乙方若不能立即
交屋時,每日須支付甲方日租金之一倍作為違約金直至交屋完
成日為止。」第6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件若是受到自然耗損
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擔,
若為乙方故意或過失而受到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另系爭
契約特約第6點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須將房屋恢復原狀交
還予甲方,包含恢復交屋時同等清潔狀態。」則自前述特約第
6點規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程度乃指與交屋
時相同。而兩造於11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屋
當時狀況記載於「租賃標的設備點交書(仁愛尚華)」,確認
出租時屋況並進行點交。然被告於114年8月31日租約期滿點交
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多處顯屬人為造成之汙損及毀
損。就交還房屋當日製作紀錄屋況之「附件一房屋附屬設備清
單」照片以觀,客廳窗戶下方、沙發後方、餐廳牆面及臥室轉
角處等均有明顯黑污,餐廳牆面更有兩條長條狀汙漬;臥室牆
壁之轉角處多處凹洞需補土修復;臥室之紗窗更是嚴重脫落偏
移;客廳真皮沙發亦出現多處不明裂痕,此等情形顯已逾一般
正常使用所生自然耗損範圍。此外,原告承租之初曾要求系爭
房屋內之全部冷氣出風口需先清洗,因此被告亦確實先將冷氣
清洗乾淨後才交付房屋,然原告交還房屋時卻未清潔冷氣,顯
不符合依約需恢復交屋時同等清潔狀態之要求。
⒉被告所受損害共計358,500元,其數額高於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
,於抵銷後被告已無須返還原告保證金等語置辯。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略以:原告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
系爭房屋之完整,且經被告催告後,仍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到以達可交屋之狀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與給付違約金責
任,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數額共計358,500元(項目、金額詳如
後之反訴附表所示):
⒈油漆38,000元:
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客廳窗戶下方、沙發後方、餐廳牆壁均無
黑汙,臥室牆壁轉角處並無遭撞擊而產生之凹洞,然而退租時
,客廳窗戶下方、沙發後方、餐廳牆壁、臥室轉角處等均有程
度不一之黑汙,且臥室牆壁轉角處之凹洞更需特別補土重漆,
絕非自然耗損之狀態,因原告拒不回復原狀,被告委請千彩漆
作油漆工程行就前開處所進行修繕之金額為38,000元。
⒉臥室紗窗8,000元(2戶):
原告仲介於承租之初曾透過被告仲介向被告表示臥室紗窗有開
關不順之情事,被告仲介遂轉告被告兒子鍾誌俊,鍾誌俊將系
爭房屋所屬兩間臥室之紗窗均做上油等處置,確認無開關不易
情事後,被告始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臥室紗窗原均能正
常開啟、外觀並無何破損,然原告所返還之紗窗卻大幅脫落、
偏離窗戶軌道而無法正常開啟,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脫離軌道。
而原告拒不回復原狀,是被告委請盛發鋼鋁門窗行進行修繕之
金額為8,000元,原告自應如數給付。又依常理而言,紗窗脫
軌、破損情事多為使用者操作不當等人為事由所致,原告主張
係因地震影響建物云云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空調保養20,000元:
原告承租之初曾要求全室冷氣出風口(包含:兩間臥室各有2
個、泡茶室2個、客廳2個、餐聽1個,合計9個)洗淨後再交屋
,然其返還系爭房屋時卻並未將冷氣清洗恢復交屋時同等清潔
狀態,致被告尚須委請鑫日洋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空調
保養,花費共20,000元。而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用詞為空調保
養,然實際施作內容僅有單純清洗全室9個冷氣出風口,並不
包含冷媒量檢測、內部零件檢查、排水系統疏通、洗冷氣等其
他項目。
⒋真皮沙發20,000元:
系爭房屋之客廳沙發為外國進口之真皮多人座沙發,價格高昂
,購買價格逾100,000元,於出租時並無裂痕,然於1年1個月
的租賃期間,原告所返還之沙發卻有多處裂痕,顯非屬自然耗
損。就此等裂痕情況,如欲維修需進行換皮,參酌市面上針對
真皮多人座沙發之換皮維修行情價格,以20,000元計算係為合
理,是被告就沙發部分以2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⒌租金損失172,500元:
系爭房屋約莫自114年9月上旬,即已有多組租客透過房仲前來
看房,惟均因上開原告未回復原狀,而遺留之損傷等情形,而
不願承租,其中並有房客曾透過房仲明確表示,希望能將系爭
房屋之毀損處於114年10月13日前修繕完畢方可能願意承租,
顯見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確實影響房客承租意願。被告嗣將系爭
房屋處理至適於出租狀態後,新租客始於114年10月20日入住
,可見原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已造成被告1個半月租金利益之
損失。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期滿,乙方若
不能立即交屋時,每日須支付甲方日租金之一倍作為違約金直
至交屋完成日為止。」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交還,造成被告長達1個半月後始能再行出租他人,
自得請求此項違約金。又每月租金為115,000元,則據以換算1
個半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72,500元(115,000×1.5=172,500),
因此被告就此請求金額為172,500元,依據為前述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
⒍律師費100,000元:
因原告缺乏溝通誠意,逕行對被告聲請返還保證金之支付命令
,進而產生本案訴訟,造成被告不得不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委
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上之主張,花費100,000元,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如數給付。
⒎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5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有租賃關係,
租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5,000元
、簽約時交付保證金230,000元,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員工即訴
外人金本照道一家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鑰匙於114年8月31日
由被告委託之房仲及被告之子取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120、124、166至167、206至207頁),足堪
認定。惟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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