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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曾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當事人書狀及本件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33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約定
    租賃期間至同年6月24日18時53分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被告於租用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後棄置系爭A車,
    原告經警方通知後取回系爭A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500
    元、里程費23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2元、拖吊費3,500元、
    欠費作業費350元、系爭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214,000元,
    共計220,606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付之465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20,141元;被告另於114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積欠原告停車
    費15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於114年6月23日或同年6月21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A車、B車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220,141
    元、150元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114年6月2
    1日、23日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A車使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記載出車時間為114年6
    月23日20時33分之車輛出租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於114
    年3月28日出境後,於114年12月20日始入境,被告嗣發現冒
    名租車情事後,已於115年1月21日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入出境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依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亦
    顯示於114年6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
    多輛之人係訴外人高錫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並非
    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114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B車、A車使用,應屬可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141元、150元
    ,共計22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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