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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陳柏豪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庭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
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庭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㈠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林庭如應給付原告194,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於194,380元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柏豪則以:開車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租金費
    用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維修工作單、存證信函、回執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9、33-47頁)。被告陳柏豪雖辯稱開車的人不是伊
    云云,惟其對於車輛出租單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
    依其與被告陳柏豪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陳柏豪請求,洵屬有
    據,被告陳柏豪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林庭如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對被告林庭如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柏豪給付214,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庭如給付19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194,38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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