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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謝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撥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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