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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北消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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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心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以及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070元,究係請求對象除「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尚有何人不明,應表明請
    求對象,如請求對象僅「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具狀更正移除「連帶」;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利息,固
    然記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然年息
    部分,□5%□6%□16%□其他,未見原告勾選,導致本院無
    法確認原告請求利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
    尚難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應補正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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