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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北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淵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以無力
    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
    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低收入
    戶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
    近年有薪資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
    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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