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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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郭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74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
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
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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