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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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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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李彥泊
被 告 蕭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駕駛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適有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
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日盛公
司所有,日盛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00元(均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屬
相符。又參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
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處簽名,而上開調查紀錄表已載明
「2G-9527(即系爭B車)願負責RDQ-0989(即系爭A車)本
事故車損之回復」,則被告已表明其願負擔系爭A車車損(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因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6,3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3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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