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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崔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46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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