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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郭致良
被      告  陳秀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11年8月5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管理
    系統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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