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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鄭謙澤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114年8月5日執行社區包裹管理
    業務時,疏忽將原告(地址詳卷,略為3樓之1)之包裹(下
    稱系爭包裹),誤送同號3樓之住戶,系爭包裹外貼含原告
    姓名、電話、地址之標籤遭該住戶撕除,被告之員工事後處
    理過程中曾開啟系爭包裹並以電話與原告確認相關情形後將
    系爭包裹交給原告,因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外洩無從確認,原
    告需自行提高警覺以防範潛在風險,已對原告日常生活與精
    神安寧造成影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
    告受有損害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
    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包裹照片、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114年8月26日函、被告114年9月19日函、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實際上受有
    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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