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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電信費欠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許宴瑄
被      告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74,309元(含電信費用11,86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
    案補貼款44,40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09元,及其中1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9元
    ,及其中1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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