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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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3-19
案號: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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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楊琮閔
被 告 邵宏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兆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法,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及同
日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
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威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旋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即系爭中信、兆豐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
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
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
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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