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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給付停車費用(2026-06-10)

消費/小額 TPEV 2026-06-10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400元(見本
    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
    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