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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宋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5月28日
    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410元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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