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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TPEV 2026-06-10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陳語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瑋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林瑋婕,惟未提出被告林瑋
    婕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瑋婕之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瑋婕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前揭裁定業
    於115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4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