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給付保單責任準備金(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2
案號:北保險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珍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責任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訴外人葉春櫻之
替換加保手續,如未能完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
516元等語(卷第11頁)。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外人葉春櫻之加保程序應補正完成
,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備位聲明:㈠若被告無法完
成訴外人葉春櫻之加保程序,應支付訴外人盧雲英退保之解
約金與遲延利息647,488元、㈡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㈠皆無
理由,被告應同意訴外人盧雲英退保結算期末準備金之日為
115年5月29日(計算至115年4月30日之期末準備金金額為20
3,516元)等語(卷第187、21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保障員工之退休機制,以自身為
要保人,先後於88年5月1日及93年5月1日投保被告公司之退
職福利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
7012保單、7024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商品針對
企業員工離職提供可由新進員工提代之機制。原告為鼓勵優
秀內勤人員能久任,為行政人員加保,並在「內勤人員管理
規則」訂定「內勤提撥退休金標準」:㈠未達5年離職不發,
㈡5年以上至10年發25%,㈢10年以上至25年發50%,㈣正常退休
(任職15年滿55歲者)全額發。嗣訴外人盧雲英於90年8月1
4日到職,原告於91年5月1日及92年5月1日為其加保於7012
保單,保費分別為17,935元、20,680元,於93年5月1日及94
年5月1日為其加保在7024保單,保費分別為20,000元、18,0
00元。因盧雲英於95年5月1日離職,依內勤提撥退休金標準
員工任職未滿5年離職不發,原告依系爭保單之員工替代方
案,於95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單中之盧
雲英離職退保,改由新進員工即訴外人葉春櫻加保,依保單
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1日結算盧雲英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轉由葉春櫻等額投保,葉春櫻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詎因
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並未完成原告於95年5月1日提出之加退保
作業,直至1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員工來訪表示想終止與
原告簽訂之系爭保單,原告從系爭保單之有效被保險人名單
中發現少了葉春櫻的資料,並提供當時之加退資料予被告要
求查證,經被告清查後,確定95年5月1日沒有完成葉春櫻之
加保手續,但有完成盧雲英之退保手續,然而盧雲英退保後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支付,可見被告確實因自己之疏失未
完成葉春櫻的加保手續。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第4點約定,原告欲為新進
員工加保時,須由原告以書面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
承保後,始生保險責任之效力。而原告提供之養老險員工替
代書,該份資料並無被告審核印章,無法認定該文件資料有
送達被告,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盧雲
英辦理退保手續,但被告僅有收受盧雲英部分,不表示原告
有同時送達葉春櫻之加保申請書予被告,且需被告收受加保
書後核保並同意承保,方能拘束雙方,原告先位聲明不符系
爭保單之約定,並強迫被告無條件承保,為無理由。就原告
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兩造有為盧雲英辦理退保手續,應為
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盧雲英退保申請書
,應於當時有給付解約金84,956元,因時隔20年,當初之出
帳資料已查無紀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尚未給付盧雲
英解約金,其解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無須
給付。再者盧雲英已於95年離職,自離職起原告公司對其離
職員工已無保險利益,原告就已失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解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並未依系爭保單約定於95年5
月1日完成原告新進員工葉春櫻之加保手續,被告應將葉春
應之加保程序補正完成,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等語,
固提出養老險員工替代書第二聯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替代書雖填載系爭保單號碼、
及離職員工盧雲英、新進員工葉春櫻之年籍資料,並於下方
投保公司欄位蓋有原告公司章,但於保險公司填寫及核保人
欄位,並無被告公司戳章,參諸該填寫說明記載:本表請填
一式兩聯,交由保險公司覆證後,第一聯由保險公司存查,
第二聯送還投保單位等語,可見上開替代書表單應由保險公
司覆核並加蓋公司戳記後,始將第二聯交付投保單位,方生
加、退保之效力,則原告是否有於95年5月1日將員工替代書
交付被告辦理葉春櫻之加保,堪屬存疑。又由被告提出之離
職員工退保資料表第一聯影本(本院卷第185頁),其上除
有原告於投保人欄位蓋有公司大小章外,並經被告蓋有公司
日期戳記及審核人之職章,堪認被告所辯其依該退保資料表
為盧雲英辦理95年5月1日退保手續一情,應值採信。是本件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5月1日將葉春
櫻加保資料送交被告,並由被告核章完成加保程序,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先位請求被告將葉春櫻之加保程序補
正完成,並追溯至95年5月1日起生效云云,尚無所據,自難
憑採。
(三)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
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7012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解
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期利息應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本院卷第41頁),7024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
累積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院卷第52頁),並系爭保單第27條均約定:「由本契
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院卷第43、54頁)。經查,盧雲英之退保資料表業於
95年6月29日由被告核章,並自95年5月1日退保生效,有被
告提出之上開離職員工退保資料表可查,而被告並無提出其
已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共84,956元之證據資料,則該解約金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迄至114年3
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提出評議申請,請求給付解約金,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於同年9月26日決定就其請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後,
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起訴,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評字
第1365號評議書(本院卷第65-72頁)、本件起訴狀可查,
則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及系爭保單第27條之約定,已罹於上
開約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解約金債權請求
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備位請求
解約金與遲延利息647,488元,自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若
前開備位聲明無理由者,被告應同意就盧雲英退保結算期末
準備金之日為115年5月29日,而請求期末準備金203,516元
云云,然盧雲英之退保生效日期為95年5月1日,且確實於該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自無再就退保日期或結算期末準備金日
期另行約定或要求被告變更為115年5月29日之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先、
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