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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2-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北金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7號
原    告  邵美紅
被    告  周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外,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昱豪知悉一般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
    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
    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
    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對原告邵美紅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
    因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776元至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於同日遭轉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惟查,原告曾於111年間就上
    述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12019號、12745
    號、1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12019號、12745號、
    1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36頁)
    ,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7日前已知悉損害49,776元及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但原告係遲至114年8月14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3年6月7日前即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原告,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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