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秋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完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要請求利息,亦應表明利息起算日即支
票號碼NS○○○○○○○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及檢附前開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85
元及自提示日起算利息6%」,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本
件得請求之利息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計算,原告固據提出
支票號碼NS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一紙,惟
並未陳報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何時,該訴之聲明內容難認具
體、確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併應陳報系爭支票之付
款提示日,及檢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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