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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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訴
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549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21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60元,又聲請人已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
繳裁判費2/3即2,907元,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453元(4,360-2,90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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