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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周盈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信用卡欠款新臺幣
    23萬9919元及利息15萬3425元,然相對人拒絕接受,經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
    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
    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9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
    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74萬2143元(如附
    表所示),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
    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4萬8
    429元(計算式:74萬2143元×4×5%=14萬84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14萬842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9,919元) 1 利息 20萬4,566元 100年1月3日 104年8月31日 (4+241/365) 20% 19萬666.72元  2 利息 20萬4,56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10+56/365) 15% 31萬1,556.82元  小計       50萬2,223.54元 合計        74萬2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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