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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陳奕永即老鍋頭精緻鮮物火鍋坊

            陳逸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27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180元,又聲請人已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
    其所繳裁判費2/3即4,120元,故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060元(6,180-4,12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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