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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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萬倖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98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387,253元,已逾182,000元之債務
金額而為超額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42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訴訟,並非上述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
之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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