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迴避(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6652號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第589號、第285號、第268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亦即應
    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無應執
    行之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不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第428號
    、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復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當
    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
    事件已為終局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當事人自
    已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國字第7號受理並分由法官○○○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惟系爭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9年12月7日宣示判決,而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此有
    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應
    可認定。準此,系爭民事事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終結,該承
    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已無需再執行審判職務,抗告人以該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民
    事事件之裁判,已因訴訟程序終結而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至抗告人對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另得依法循
    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駁回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亦足佐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請求返還
    溢收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
    請人未依法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法院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改期續行審理或諭知辯論終結,乃屬法
    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
    事,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
    法官迴避,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事件已於114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14日宣示判決,而聲請人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日始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此有系爭事件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114年10
    月1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應可認定。準此,參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系爭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終結,承
    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需再執行審判職務,聲請人以該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
    裁判,已因訴訟程序終結而無實益。此外,復未據聲請人依
    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實其說,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7頁)。綜上所述,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蘭鸚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