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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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原名羅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554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成立內
容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等語,有該案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於和
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4,2
8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46元,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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