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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林成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人並無在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STUDIO A任
    何一家門市購買任何3C產品並跟被告分期,被告一直說我有
    跟他們辦理分期,我到被告網路查詢我的所有資料,都沒有
    我在被告有任何借貸的紀錄,且我也一直請晶實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本人有無購買紀錄,也是查無本人並沒有購買紀錄,
    但被告一直說我跟他們公司有分期買賣紀錄,但本人怎麼查
    詢都無此事,請還給一個努力工作人民一個公道,本人甚至
    有想自殺的念頭,因本人沒有做的事一直被對方說有等語。
    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執節字第1501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
    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89
    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新臺幣(下
    同)47,894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
    用均由債務人(註:即原告)負擔」為執行金額,就原告郵局
    帳戶存款、薪資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就
    執行方式載明「如第三人異議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非第三
    人之員工,或債務人每月薪資未逾政府公告每人當地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並換
    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即被告)」等語,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011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次查,經本院執行處查詢原告郵
    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後,於114年9月9日以北院信114司
    執節150111字第1144232697號函載明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復
    經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
    月2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字第150111號執行命令函訴外人
    正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正是公司),就債務人(即原告)
    對正是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發給扣押薪
    資命令,再於114年9月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第150111號執
    行命令,就原告對正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超過24,455元)部分為移轉薪資命令,並於同一函文檢附債
    權人債權憑證正本1件予被告。嗣經正是公司於114年9月22
    日以被告已於114年8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於
    114年10月1日檢附前開聲明異議狀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
    0月7日收受而未經被告提出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證明
    ,以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系爭執行
    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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