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履行契約(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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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
原 告 景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盛
被 告 星宇開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宇國際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系爭案場)裝設「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二廠」之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伊簽訂「太陽能光電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由伊依法規讓訴外人雅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取得土地暨建物屋頂租賃案設置太陽光電電廠所需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等),並協助簽訂施作太陽光電電廠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契約等),以供依據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轉發電,裝置容量預估210kW,最終實際容量以台電審查為主,另委由伊負責本專案之案場移轉、開發工作、業主協調、土地/建物/饋線容量調查、地籍相關資訊等本專案所需或被告所要求之文件,並協助申請等相關前置作業,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又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雅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簽訂太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嗣系爭設備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花蓮區營業處)併聯審查通過,復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案,核准在系爭案場設置容量180.96kW,被告即應給付第2、3期之報酬。詎被告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2,300元後,即拒不給付,亦未履行以完工證明向台電公司申請掛錶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核定容量計算並扣除第1期溢付款後之剩餘服務報酬24萬7,715元(計算式:第2期款15萬2,006元+第3期款11萬4,004元-第1期溢付款18,295元=24萬7,7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涉及第三人協作之開發案,伊與大
世紀公司間尚有重要事項待釐清,且伊就原告所指其已完成
履約內容、請款條件已成立等節,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依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與本合約之規定讓雅博能源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暨建物屋頂租賃案設置太陽光電電廠所需之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等),並協助簽訂施作太陽光電電廠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契約等),以供依據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轉發電。㈡、委任業務開發資訊:(下稱「丙方」)所謂丙方之定義,即是符合甲方委託業務之目標之地(屋)主,並且以雅博能源有限公司與丙方發生合約關係為認定。開發土地及建地資訊如下:建物名稱: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二廠 建物地址: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 裝置容量約210kW,最終實際容量以台電審查為主。㈢、乙方負責本專案之案場移轉、開發工作、業主協調、土地/建物/饋線容量調查、地籍相關資訊等本專案所需或甲方所要求之文件(須簽訂租約與公證前提供),並協助申請等相關前置作業,甲方於乙方服務條件達成後應依照此合約第三條所定之標準給付開發仲介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開發仲介服務報酬單價及付款時程:甲方同意以下列條件,以預計設置容量2,000kw計算支付乙方開發仲介服務報酬,惟雙方同意開發仲介服務報酬總金額應依照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函文上記載之個別專案加總後之容量為準(下稱實際設置容量)。㈠、開發仲介服務報酬:每瓩(kWp)2,000元整(未稅)作為報酬,預估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20,000元整(未稅),總額依實際設置容量計算為準,以下金額是未稅,稅金5%會另外計算。㈡、付款階段:⒈第一期30%:金額為132,300元(含稅),甲方與丙方完成案場公證合約。⒉第二期40%:金額為176,400元(含稅),甲方完成案件同意備案(以預計設置容量計算並與第一期找補)。⒊第三期30%:金額為132,300元(含稅),甲方完成案件掛錶(以預計設置容量計算並與第一期找補)。㈢、上述各期應付款項於條件達成後,經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之發票等請款文件並確認無誤後,應於30個工作天內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知原告協助雅博公司承租系系爭案場,依法申請設置系爭設備經核備,並由被告完成案件掛錶後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已協助被告以
雅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大世紀公司簽立系爭案場之租約,
並依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經台電花蓮區營業
處核准,並申請在系爭案場設置系爭設備(總容量180.96kW
),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案,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預
估款項13萬2,300元,迄今尚未給付依核定總容量計算之第2
期款15萬2,006元、第3期款11萬4,0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原告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2
日府觀工字第1130050044號函、台灣花蓮區營業處112年4月
13日花蓮字第1128043643號函暨雅博國際有限公司再生能源
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花蓮國安郵局存證
號碼000409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5頁、第131至319頁),內容互核相符。至被告
辯稱系爭合約書涉及第三人協作之開發案,而伊與大世紀公
司間尚有重要事項待釐清等語,縱令屬實,僅係被告與大世
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已完成委任服務無涉。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被告未具體指明
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委任事務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
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既已協助被告以雅博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與大世紀公司簽立系爭案場之租約,且申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設置系爭設備(總容量180.96kW
),經台電花蓮區營業處核准,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15萬2,006元(計算式:2,000元×
180.96kW×40%×1.05=152,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
有據。
㈢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按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被告完成案件掛錶時,為該期款之清償期。而系爭設備經台電花蓮區營業處併聯審查通過,在系爭案場設置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未以系爭設備完工證明向台電申請掛錶,自係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揆諸前述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11萬4,004元(計算式:2,000元×180.96kW×30%×1.05=152,00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屬有據。
㈣準此,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核定容量計算之第2、3期款,並
扣除第1期溢付款1萬8,295元(計算式:132,300元-2,000元
×180.96kW×30%×1.05=18,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報
酬24萬7,715元(計算式:152,006元+114,004元-18,295元=
247,715元),應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請款文件後,應於30個工作天內清償,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30個工作日內清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7
,7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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