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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