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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馬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146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其中17萬3,373元自11
    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應按循環信用利
    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4年5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7萬4,146元(內含本金17萬3,373元、已結算
    循環息7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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