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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李昆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兆寧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59分
    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
    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27元(包含工資及
    烤漆共計3萬7,590元、零件16萬1,53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
    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
    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及烤漆共計3萬7,590元、零件16萬1,53
      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13年5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3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2萬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6
      萬5,695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共計3萬7,590元+零件2
      萬8,105元=6萬5,695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5,69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萬5,695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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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537×0.369=5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537-59,607=101,930
第2年折舊值    101,930×0.369=37,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30-37,612=64,318
第3年折舊值    64,318×0.369=23,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318-23,733=40,585
第4年折舊值    40,585×0.369×(10/12)=12,4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585-12,480=2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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