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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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林純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睿晨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昱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2,
9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9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原告192,997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997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睿晨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向
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5.71%計算即7.32%(5.71+1.61=7.32),約
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第6條所載,並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
,而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
人邱睿晨自112年8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邱睿晨另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12.29%計算即13.9%(12.29+1.61=13.9),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第6條所載,並以每月2日為還款日,
而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詎被繼承人邱睿晨自112年8月2日起未依
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2,997元及相關之利息未
償付。
㈢又邱睿晨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就邱睿晨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997
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邱睿晨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該院並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4年2月19日公告,期
限至115年4月19日屆滿。而邱睿晨生前於112年8月7日及同
年月10日,分別償還前開第二筆借款之本金2,377元、第一
筆借款之利息120元,嗣後因邱睿晨死亡,致事實上無法續
為清償,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即被告
對邱睿晨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前開不
能清償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
原告請求旨述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頁
面2份、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還款明細、
本金異動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邱睿晨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邱睿晨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邱睿晨)」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抗辯
原告請求旨述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尚不
可採。至被告雖再以本件係因邱睿晨死亡致事實上無法續為
清償等語為其抗辯,然本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第1項第4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一貸款
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
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泰世
華』得酌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
度……(四)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而觀卷附還款明細,於邱睿晨死前即有未
於約定期日攤還本息之情,則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自債務到期後依約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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