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鄭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9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64,799元未為清
償。上開債權經安泰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借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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