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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蘇敏慧  

被      告  楊奕翔


            邱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建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楊奕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建誠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奕翔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建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奕翔、邱建誠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
    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縱使他
    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楊奕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建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刑事
    判決記載顛倒,被告楊奕翔應為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被告
    邱建誠應為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奕翔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建誠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奕翔在庭對刑事判決不爭執,陳述出監後慢慢償還等
    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現今社會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之情形下,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
    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而得逕為申請,且縱
    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
    之門號,較為合理,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
    法用途並用以逃避追緝,應無在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
    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
    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
    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
    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不明通訊軟體
    帳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
    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
    不知。
 ㈢被告邱建誠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以為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
    建誠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蓮
    慧」,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述行
    動電話門號,另則內部成員間由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投
    資騙課金」話術佯稱:可賺取投資收益云云行騙蘇敏慧,致
    使信以為真投資,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蔡蔡股」與網路投資平臺「盈透證券」行動應用
    程式(APP);繼而由扮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不詳
    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不斷要求挹注資金,使用門號聯
    繫蘇敏慧,於113年4月12日16時27分許以被告邱建誠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現金,致陷於錯誤允為補款,面交現
    金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邱建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邱建誠前
    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邱建誠賠償損害38萬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與被告邱
    建誠無涉,不得請求。
 ㈣被告楊奕翔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以為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奕翔
    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
    M卡交付予「陳柏學」,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另則內部成員間由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投資騙課
    金」話術佯稱:可賺取投資收益云云行騙蘇敏慧,致使信以
    為真投資,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
    組「蔡蔡股」與網路投資平臺「盈透證券」行動應用程式(A
    PP);繼而由扮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不詳成員花
    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不斷要求挹注資金,使用門號聯繫蘇敏
    慧,於113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以楊奕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面交現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80萬元等情,被告
    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奕翔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楊奕翔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楊奕翔賠償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超過部
    分,與被告楊奕翔無涉,不得請求。
 ㈤爰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建誠賠償損害3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楊奕翔賠償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邱建誠給付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被告楊奕翔給
    付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8萬元 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萬元 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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