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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蘇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奕翔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楊奕翔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本院114年度簡字
    第22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邱建誠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以
    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邱建誠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
    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
    「蓮慧」,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另則內部成員間由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
    投資騙課金」話術佯稱:可賺取投資收益云云行騙蘇敏慧,
    致使信以為真投資,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
    NE投資群組「蔡蔡股」與網路投資平臺「盈透證券」行動應
    用程式(APP);繼而由扮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不
    詳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不斷要求挹注資金,使用門號
    聯繫蘇敏慧,於113年4月12日16時27分許以被告邱建誠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現金,致陷於錯誤允為補款,致原
    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80萬元(本院卷第11、1
    7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邱建誠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1、17頁)。原告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主張刑
    事判決記載顛倒,被告楊奕翔部分是新臺幣80萬元,被告邱
    建誠部分為3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原告114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一般)),則原告訴之聲明係更正為「被告楊奕翔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建誠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楊奕翔部分,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646號尚無判決,則原告聲明被告邱建誠應給
    付原告38萬元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關於被告楊奕翔部
    分,已超過本件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楊奕翔應給
    付原告80萬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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