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36,79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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