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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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顏珩(即顏冠忠之繼承人)
顏子葳(即顏冠忠之繼承人)
顏羿(即顏冠忠之繼承人)
兼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即顏冠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顏冠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43
元,及其中新臺幣81,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於繼承顏冠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4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冠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冠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顏冠忠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顏冠忠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顏
冠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顏冠忠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差異化利率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顏冠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顏冠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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