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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徐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許(逢周四-平日)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用期間
    內,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
    回,業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旋即聯繫被告後,其因
    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而無力後續賠償等
    事宜。
 ㈡被告租用之車輛為隨租租還之TOYOTA-ALTIS,定價新臺幣300
    0元/天;優惠價平日130元/時 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
    取回,取回時車輛已受損而除車輛受損外,被告租用車輛尚
    積欠下列債務,明細如下:
 1.租金3715元:被告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查自被告租用車輛
    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起,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03
    時止,日租金130元/時,逾期租金3000元/日,依照證物2專
    案說明計算,租金計3715元(計算式:日租金130元×5.5小時
    +3000元×1天=3715元)。
 2.油資(里程費)438元:依據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負
    擔消耗之燃料,收費標準依證物二之定價表,里程費為每公
    里3.2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3萬5661公里,還車里程為3
    萬5798,共使用137公里,則里程費為438元(計算式:137
    公里×3.2元/公里)。
 3.車輛損害50萬7000元:車輛取回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後達60萬9034元,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依據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5.3萬元(詳見證物6),差額為50萬7000元,依照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4.通行費1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3元費用。
 5.安心服務費1085元: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6.拖車費1萬元: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案件因被告所生事故,被告申請道路救援自行耗費系爭費用,揆諸前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7.作業處理費350元: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寄發通知繳款予債務人(即被告)未果,按前開約定應依約償付作業費350元。
  8.以上合計,扣除被告起租前支付1000元,尚有52萬1601元債務未付(計算式:租金3715元+油資438元+通行費13元+車輛損害50萬7000元+營安心服務費1085元+拖吊費1萬元+作業處理費350元-已償付1000元)。被告經原告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如果不是駕駛人,提出不在場證明,駕駛人願
    意負責任,是否可由駕駛人負責。開車的人是我的朋友劉廷
    恩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1月2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09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頁)
    ,補正函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迄11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經提出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
    31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定價表
    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出售發票(
    含行照)、通行費、全鋒道路救援聯單、申請安心服務費檢
    索資料及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未提出書
    狀,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抗辯為友人使用導致,友人願意
    負責云云。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至於
    被告抗辯為其友人導致且友人願意負責乙節,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使
    用,則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
    由他人使用,致車輛嚴重毀損。加以,被告提出證據,不足
    以證明其經原告事先同意並業已登記於契約中,故被告之出
    借行為該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
    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160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院卷第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90元
合    計       7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2萬1601元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徐家鑫(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下
    午21時42分許(逢周四-平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詳見證物1﹞,卻在租用期間內,被告因
    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
    業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旋即聯繫被告後,其因過失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而無力後續賠償等事宜
    ﹝詳見證物1、證物3﹞。被告租用之車輛為隨租租還之TOYOTA
    -ALTIS,(定價3,000元/天;優惠價平日130元/時〔詳見證物
    2〕,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車輛已受損〔
    詳見證物3〕,而除車輛受損外,被告租用車輛尚積欠下列債
    務,明細如下:
 ⒈租金3715元:被告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查自被告租用車輛
    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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