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9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燕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由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另於112年7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49.216.234.186)向原告貸款100,000元;再於113年
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89.205)向原告
貸款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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