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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恭偉(即黃逢淦之繼承人)

            黃琇敏(即黃逢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逢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逢淦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逢淦與原告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渠等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繼承黃逢淦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逢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黃逢淦於111
    年5月1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3條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
    11年1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7,878元(內含本
    金11萬7,497元、已結算利息1萬0,3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黃逢淦於111年5月2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
    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黃逢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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