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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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
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
114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
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訂本件114年11
月27日上午9時34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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